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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2016-01-20 72667

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

即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就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向法院起诉。


其次是使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根据,而且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机构不得就协议以外事项行使仲裁管辖权。


再次,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生效的仲裁协议,不得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请求法院裁判和行政机关处理,双方均受仲裁裁决的约束等。



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仲裁协议对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约束认识比较统一,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情形下未签字人的第三人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契约,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在此种情况下不少国家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第三人的效力,依据不同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不同的情况:


(一)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对未签字第三人效力的扩张问题

1、合同和提单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分为合同的承受、债务承担以及合同权利的让于三种情形。

(1)在合同承受的情形下,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生效。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512日给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8)212号函中认定,合同转让人东湖公司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香港某公司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和另外一方当事人香港某公司具有约束力。

(2)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合同债务人的转让债务与合同承受适用同样的生效条件,都需要得到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这种情形可以适用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的效力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相同。

(3)在合同债权让于的情形下,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理由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仲裁协议没有受让人意思表示的因素,如果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仍有约束力,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加之仲裁协议的订立往往在当事人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债务人和受让人并不存在这种关系,所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但近年来也出现过承认债权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和债务人有效的判例。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即为一例。该法院认为: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合同债务人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本来希望争议通过仲裁协议方式解决,如果因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就会使合同债务人仲裁的愿望落空的话,这对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是难以接受的。同样,如果对合同的债务人无效,他就有机会在仲裁或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这样合同债务人就有可能从中牟利,有失公平。因此该法院主张在债权让于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和合同债务人都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4)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在提单的转让时的效力和债务承担时的情形相同,虽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同于合同的转让,但是有的国家承认在提单转让后,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不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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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

即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就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向法院起诉。


其次是使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根据,而且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机构不得就协议以外事项行使仲裁管辖权。


再次,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生效的仲裁协议,不得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请求法院裁判和行政机关处理,双方均受仲裁裁决的约束等。

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仲裁协议对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约束认识比较统一,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情形下未签字人的第三人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契约,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在此种情况下不少国家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第三人的效力,依据不同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不同的情况:


(一)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对未签字第三人效力的扩张问题

1、合同和提单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分为合同的承受、债务承担以及合同权利的让于三种情形。

(1)在合同承受的情形下,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移给受让人,如果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生效。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512日给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1998)212号函中认定,合同转让人东湖公司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香港某公司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和另外一方当事人香港某公司具有约束力。

(2)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合同债务人的转让债务与合同承受适用同样的生效条件,都需要得到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这种情形可以适用仲裁条款“自动转移规则”,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的效力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相同。

(3)在合同债权让于的情形下,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理由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所以仲裁协议没有受让人意思表示的因素,如果合同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仍有约束力,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加之仲裁协议的订立往往在当事人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而债务人和受让人并不存在这种关系,所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但近年来也出现过承认债权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和债务人有效的判例。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即为一例。该法院认为: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合同债务人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本来希望争议通过仲裁协议方式解决,如果因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就会使合同债务人仲裁的愿望落空的话,这对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是难以接受的。同样,如果对合同的债务人无效,他就有机会在仲裁或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这样合同债务人就有可能从中牟利,有失公平。因此该法院主张在债权让于情形下,债权受让人和合同债务人都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4)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在提单的转让时的效力和债务承担时的情形相同,虽然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同于合同的转让,但是有的国家承认在提单转让后,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不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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